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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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名 黃新翰 自訴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丙○○○丁○○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自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2紙、林富村聯合法律事務所林富村律師函1紙,業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其中網頁列印資料2紙,乃被告以外之人(按即記者)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觀諸上開網頁列印資料,自88年11月29日、89年5月12日刊載至90年10月30日為自訴人列印之日止,均未見遭刪除或更正,且被告亦不諱言台鳳公司曾推出秀岡山莊建案,且89年上半年台鳳集團確有資金運用吃緊之情,核與上開網頁報導內容大致相符,是亦難認上開網頁列印資料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林富村聯合法律事務所林富村律師函1紙,就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待證事實而言,該律師函既係林富村律師受自訴人委託就其與被告之財務紛爭所發律師函,其中縱明指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此均係律師受委任後,就該個案聽聞自訴人之片面指述而為,允非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與前開新聞記者所撰寫之新聞有間,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惟關於自訴人確有委託林富村律師向被告催討債務此一待證事實而言,乃係以該律師函之存在本身作為舉證之對象,不涉及該律師函所指述內容之真實與否,核屬學理上所指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而為「非傳聞」,則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自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二、被告所提出之黃新翰借款及利息明細表、黃新翰借款/利息明細與證據對照表,雖據自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此乃被告於審判中之書面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非傳聞證據,且非違法蒐集而得,自有證據能力,自訴人徒以此為被告自行製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顯有誤解;另自訴人以卷附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黃新翰」之簽名均非自訴人所為,或並無自訴人簽名,且為被告所製作,又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上開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與其他事證相符(詳見後述),應認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唯有不具備推認待證事實所必要最小限度之證明力者,學理上始承認不具證據能力;惟查,卷附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黃新翰」之簽名均為自訴人所簽、且均與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確有密切關連(詳見後述),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執此爭執其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1頁反面至第
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副董事長及台鳳關係企業總裁、被告丙○○○係台鳳公司董事長、被告丁○○係台鳳公司總裁特別助理及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立公司)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台鳳公司與鴻禧集團合作推出之高級別墅「秀岡山莊」建案,預計在134公頃土地建造2000戶休閒別墅,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億元,且已拿到秀岡山莊建照,台鳳公司並已繳付頭期款17億元及約3億元之工程款,投資秀岡山莊房屋興建工程獲利報酬優厚為詐術,誘使自訴人投資,自訴人信以為真,遂依被告丁○○指示,自民國(下同)8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間,先後匯款6392萬元予台鳳公司、乙○○、丁○○及戊○○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投資秀岡山莊房屋興建工程,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由台鳳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康立公司、再由康立公司背書轉讓、金額共6400萬元之支票6紙,上開6紙支票屆期後,自訴人應被告請求予以展期,然展延期限屆至後,經提示仍不獲付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卷附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支票6紙及退票理由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重訴字第
6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被告乙○○、丁○○名片、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公司變更登記表、網頁列印資料、秀岡山莊工程承攬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為台鳳公司副董事長及台鳳關係企業總裁,確有受領自訴人匯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6392萬元,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予自訴人,嗣後該6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並未投資秀岡山莊建案,自訴人係專門從事地下金融資金借貸工作,台鳳集團當時因資金出現嚴重缺口,伊遂指示財務長戊○○向自訴人借貸,自88年12月起至同年4月止借款多筆,總額達1億8千4百萬元,但多數均已歸還,業已清償1億2千萬元,自訴人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等語。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其為台鳳公司董事長,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年事已高,僅掛名台鳳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台鳳公司事務執行,亦從未見過自訴人,自無對自訴人詐欺之可能等語。另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其為台鳳公司總裁特別助理及康立公司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康立公司為台鳳集團子公司,伊僅係受共同被告乙○○指示掛名擔任康立公司董事長,但從未處理任何康立公司與自訴人間交涉往來事務,另伊僅與自訴人經人介紹晤面1次、且僅交談2分鐘,別無其他往來接觸,允無任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為台鳳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台鳳公司副
董事長、台鳳企業總裁,被告丁○○為台鳳公司總裁特別助理及康立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自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康立公司、乙○○名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鳳公司、乙○○、丁○○、戊○○帳戶;另自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台鳳公司開立支票6紙,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自訴人遂起訴給付票款,迭獲原審法院、本院勝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然林富村律師受自訴人委任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乙○○、丙○○○給付上開6紙支票票款,仍未獲清償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述在卷,並為被告乙○○所不諱言,復有卷附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頁)、匯款回條(見原審卷㈡第171頁、第173至180頁、第183至184頁)、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2頁、第185頁)、支票6紙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9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30至37頁)、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38至50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被告乙○○名片(見原審卷㈠第10頁)、被告丁○○名片(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台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11至16頁)、康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林富村聯合法律事務所林富村律師函(見原審卷㈠第59至6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指:被告3人以台鳳公司與鴻禧集團合作推出之
高級別墅「秀岡山莊」建案,預計在134公頃土地建造2千戶休閒別墅,總銷售金額為500億元,且已拿到秀岡山莊建照,台鳳公司並已繳付頭期款17億元及約3億元之工程款,投資秀岡山莊房屋興建工程獲利報酬優厚為詐術,誘使自訴人投資云云,然查:自訴人僅以自「雅虎奇摩股市」網站列印之台鳳股票(1206)個股相關新聞網頁2紙,用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有以上開不實言詞施用詐術為證據,然觀諸上開網頁資料,均為90年10月30日列印,有該2紙網頁右下方日期註記可稽,上開網頁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上網瀏覽之新聞資訊,尚難憑以認定即係被告等人持交自訴人之文件,此觀上開網頁列印時間係在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後
1年半,更堪認定,是自訴意旨徒以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執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據,自難憑採。
㈢次查,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投資之金額合計為6392萬元,固
據提出卷附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為證。然查,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擔保支票6紙金額則為6千4百萬元,彼此有8萬元之金額差距,對此自訴人於原審雖陳稱係因被告急於用錢自訴人始提前付款,因此加計利息云云,然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與自訴人間約定投資款項交付之時間、方式,空言為以上指稱,允非無疑;且細繹卷附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竟有出現康立公司匯款予台鳳公司(附表一編號1、2)、乙○○匯款予乙○○(附表一編號5、6、7、8、10、13)等並非自訴人名義之匯款,衡情自訴人倘確係投資而為匯款,理應表明自己為匯款人以資留存證明,允無以被告乙○○或其所屬公司名義匯款之可能,對此自訴代理人雖指稱係被告指定始為上開方式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2頁反面),然核與一般投資匯款之常情有違;況依自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既為自訴人投資秀岡山莊建案後被告交付之擔保支票,理應於自訴人匯款交付被告6392萬元後即應由被告交付,始能發揮擔保之效用,然查,自訴人交付上開6392萬元之時間、金額、次數分別為89年1月15日(1461萬元)、同年3月2日(920萬元)、同年3月6日(644萬元)、同年3月22日(920萬元)、同年3月29日(156萬元)、同年4月7日(1104萬元)、同年4月12日(819萬元)、同年4月14日(168萬元)共8次,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原來填具之發票日期、金額、次數則分別為89年3月18日(1000萬元)、同年3月22日(1000萬元)、同年3月30日(1000萬元)、同年4月11日(1000萬元)、同年4月15日(1500萬元)、同年4月22日(900萬元)共6次,與前開匯款6392萬元之時間、次數、金額顯有出入、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否確如自訴意旨所指,為擔保自訴人投資6392萬元所用,已非無疑。
㈣另自訴人其後雖又提出卷附秀岡山莊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
審卷㈡第162至170頁)以證明自訴人確有以6392萬元投資秀岡山莊建案云云,然查:自訴人係93年9月24日即委任林富村律師為代理人提出本件自訴,惟資以證明自訴人確有投資秀岡山莊建案之證據,除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外,均付之闕如,直至原審法院於97年4月16日發函催促代理人後,始提出上開承攬契約書,衡情倘確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證據,具備法律專業之代理人允無拖延3年餘始提出之理,則上開承攬契約書是否確能執為自訴人所指待證事實之證據,允非無疑;況核閱上開承攬契約書內容,實係台鳳公司與康立公司就大台北華城秀岡山莊建案之重劃、雜項及房屋興建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自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見該承攬契約書中有何自訴人投資秀岡山莊建案之記載,是此一承攬契約書核與自訴人有無投資秀岡山莊建案並交付投資款6392萬元迥無關涉,自訴人以此一承攬契約書執為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明,自無可採;況查,自訴人指述投資秀岡山莊建案之金額既高達6392萬元,顯非盞盞之數,衡情理應簽訂相關書面契約,約明投資期間、款項交付時間及方式、利潤分配方式等以保障自訴人權利,然訊之自訴代理人業陳稱:「(依自訴意旨所指,本件既然為投資,有無投資相關之契約書可資憑據?)沒有,只有口頭約定3個月會交付百分之30利潤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頁),所述顯與一般交易常情迥異,更難信採;再依自訴意旨,本件既係投資房地興建工程,理應待房地興建完成並出售後,始有利潤分配之可能,然依自訴代理人上開陳述,自訴人竟僅需投資3個月,不問建案是否完成且出售得利,即可回收高達百分之30之利潤,所述更與交易常理大相逕庭,是本件自訴人所交付之6392萬元是否確如自訴意旨所指為秀岡山莊建案之投資款,更非無疑。
㈤復查,被告乙○○辯稱自訴人係專門從事地下金融資金借貸
工作,台鳳集團當時因資金出現嚴重缺口,伊遂指示財務長戊○○向自訴人借貸,自88年12月起至同年4月止借款多筆,總額達1億8千4百萬元,但多數均已歸還,業已清償1億2千萬元,自訴人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5378萬9000元),如附表二所示6紙支票均為借款之擔保支票等語,並據提出卷附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黃新翰借款/利息明細與證據對照表等為證,自訴人雖矢口否認上開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黃新翰」之簽名為伊所簽,經原審法院命自訴人簽名10次後,併同前開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自訴人於另案(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㈠字第28號全卷之偵訊筆錄)之簽名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質量不足為由拒絕鑑定,有該局96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6002178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頁、第42頁)。然查:經原審再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函詢各支票付款銀行,各該支票除屆期未提示兌現或未獲付款者外,分別為自訴人、 徐辰笛 (後更名為庚○○)、 黃得郡 、 江寶玲 、 楊玉蘭 、 林秀玉 、己○○、辛○○、 徐西東 、 萬鵬里 、 方婉瑜 、 黃家本 等人提示兌現,並存入如附表三所示自訴人、徐辰笛、黃得郡、江寶玲、楊玉蘭、林秀玉、己○○、辛○○、徐西東、萬鵬里等人帳戶等情,業據原審函詢各該付款銀行屬實,有花旗銀行營業部97年5月12日(九七)花台銀營字第15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56頁)、(97)花台銀營字第第239號(見原審卷㈢第153頁)、第240號、第241號函(見原審卷㈢第
156至158頁)、97年10月21日(97)花台銀營字第284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作業97年5月16日日銀字第097200003113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58至269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理財處97年8月14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15-1頁)、97年9月9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55頁)、第0972W00000
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59至193頁)、97年9月26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94頁)、永豐銀行士東分行97年8月28日永豐銀士東分行(097)字第0002
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7年8月13日(97)國世館前字第393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08-3頁至第180-5頁)、97年9月25日(97)國世館前字第499號函、慶豐銀行營業部97年10月13日(97)慶銀接管營字第029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30頁)、慶豐銀行大同分行97年10月14日(97)慶銀接管同字第31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234至237頁)、陽信銀行天母分行97年10月13日陽信天母字第97099號函(見原審卷㈢第231至23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111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238至239頁)、板橋市農會97年10月16日板農( 信溪崑 )字第097000416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243至244頁)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三編號4(80萬元)、10(38萬4000元)、11(57萬6000元)、14(104萬元)、19(80萬元)、21(88萬元)、23(80萬元)、25(80萬元)、48(7萬元)、49(56萬元)、50(52萬8000元)、100(180萬元)、109(48萬元)均為自訴人所提示兌現,部分並存入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自訴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經前開函文函覆屬實,且自訴人亦不諱言黃家本為其父,黃得郡為其姊,林秀玉、徐辰笛為其友人、亦為亞陸投資公司同事,己○○、辛○○、江寶玲為其友人,萬鵬里為亞陸投資公司負責人 萬眾 之父,被告所主張交付之支票中兌現者,有部分流入伊帳戶,部分流入伊親人黃家本、黃得郡帳戶,部分流入伊朋友林秀玉、己○○、徐辰笛、辛○○、江寶玲等人帳戶,有部分流入伊先前任職之亞陸公司負責人萬眾之父萬鵬里帳戶,該等支票均為被告乙○○交付後,伊借用上開帳戶兌現匯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0頁反面至282頁),核與卷附萬眾之個人資料查詢報表、萬鵬里、萬眾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報表、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明細報表(見原審卷㈢第200頁、第249至250頁、第201頁)等相符,是上開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經兌現者所示款項,堪認均為自訴人所取得支配,則上開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黃新翰」之簽名,自為自訴人所為,亦堪認定。然自訴人至此仍執言否認,顯有藉此混淆案情之意圖,此觀自訴人前於原審訊問己○○為何人、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之帳戶時,自訴人均陳稱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8頁),直至原審進而提示前開銀行函文後,始坦認上情無諱益明。自訴人確有取得上開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經兌領部分之金錢,已堪認定。
㈥再觀諸上開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付款時
間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4月24日止,金額有高達2000萬元或數百萬元者,亦有僅數萬元或數十萬元者,且大額金錢與小額金錢相互錯落,顯較符合於借款後逐次清償本息之情形;且自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不使用自訴人名義,而改以與常情有違之康立公司、乙○○名義匯款,已如前述,顯亦有為被告乙○○隱瞞被告乙○○向外大量舉債之用意;況訊之證人戊○○更明確證稱:伊為台鳳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負責台鳳集團及被告乙○○財務事宜,自訴人原本任職於案外人萬眾開設之「亞陸投資公司」,伊為台鳳集團向亞陸公司借款時,亞陸公司即指定自訴人與伊接洽,自訴人離開亞陸公司後,伊仍繼續向自訴人借款,借款每1000萬利息為60萬至70萬元,每10日計息1次,自訴人均匯款至台鳳公司指定之帳戶,台鳳公司則開立10日後到期之乙○○個人支票作為償還本息之用,另開立台鳳公司支票並由康立公司背書後佯裝為台鳳公司與康立公司往來支票以規避公司法禁止公司保證規定後交予自訴人作為擔保之用,借款期間長達
2年之久,均有按期清償本息,嗣後因台鳳集團財務困難,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始未能清償,自訴人並未投資秀岡山莊工程,被告3人亦未曾就投資秀岡山莊事宜與自訴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5至277頁)。對此,自訴人雖嗣後亦坦認有收到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後之款項,然仍先指稱上開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為投資秀岡山莊後每個月百分之30之回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78頁反面),惟自訴人投資回饋之辯詞顯非可採,已如前述,且究竟係每個月百分之30之利潤抑每3個月百分之30之利潤,自訴代理人與自訴人所述亦顯有出入,益見情虛。況上開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合計金額高達5618萬9000元,顯逾投資6392萬後所能獲取百分之30之利潤,益見自訴人上開指述不可採信。
㈦再詳細核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兌領情形,亦堪認上開付款申
請單、收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確如被告乙○○所辯,均為88年12月28日借款2000萬元、88年12月29日借款2000萬元、88年12月30日借款1000萬元、89年1月10日借款1000萬元、
89年1月15日借款1000萬元、89年1月15日借款600萬元、89年1月25日借款600萬元、89年1月25日借款500萬元、89年1月26日借款400萬元、89年1月26日借款200萬元、89年2月22日借款400萬元、89年3月2日借款1000萬元、89年3月6日借款700萬元、89年3月22日借款2000萬元、89年3月29日借款500萬元、89年4月7日借款1500萬元、89年4月12日借款900萬元、89年4月14日借款1200萬元、300萬元之本息清償所用,對此,自訴人嗣後亦改稱:「前面都是私人借貸,後來有6392萬元的匯款是工程的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2頁),雖已坦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仍意欲將6392萬元剔除於上開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所示借款關係之外,以求能繼續呼應自訴意旨所指投資關係;然經本院比對如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匯款6392萬元時間,核與被告辯稱上開借款時間中89年1月15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4日相同,又如附表一所示6392萬元之匯款中,89年1月15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4日匯款金額亦均較被告辯稱之借款金額略少(89年
1月15日借款600萬元、匯款541萬元,89年1月15日借款1000萬元、匯款920萬元,89年3月2日借款1000萬元、匯款920萬元、89年3月6日借款700萬元、匯款644萬元,89年4月7日借款1500萬元、匯款1104萬元,89年4月12日借款900萬元、匯款819萬元,89年4月14日借款300萬元、匯款168萬元),且89年1月15日、89年3月2日、89年
3月6日、89年4月12日之自訴人匯款共5筆之金額更均為被告所辯稱借款金額之9成2左右,而有民間借貸中本金先扣除第1期利息始交付借款人之情形相符,顯見6392萬元匯款亦為自訴人借予被告乙○○之借款,自訴人以上開匯款6392萬元執為投資秀岡山莊建案之證明,顯無可採。
㈧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仍執意指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
與前開借貸無關,而為投資秀岡山莊建案之投資款項擔保所用云云,然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金額亦與上揭付款申請單、收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中89年1月10日借款1000萬元、1月15日借款1000萬元、3月2日借款1000萬元、3月22日借款1000萬元、4月12日借款900萬元、4月14日借款1500萬元金額相符,且觀諸上開支票,均為台鳳公司支票交由康立公司背書後,由自訴人兌領之支票,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之台鳳集團上開歷次借款所用擔保公司票相符,況自訴人所指投資匯款6392萬元云云,實乃借款之一部分,並非投資匯款,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投資匯款之擔保支票云云,亦失所附麗,況自訴人對於所指投資款項亦無其他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自訴意旨執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另為投資款項之擔保云云,允非可採。是應認全無自訴人所指秀岡山莊投資案存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乃前開借款之擔保。
㈨自訴人與被告乙○○間為借貸關係,並無另有秀岡山莊建案
投資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雖被告乙○○嗣後確有無力清償之情形。然查: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借貸時間自89年12月28日起至89年4月14日止,長達4月之久,先前均已按期清償本息,僅部分本金未能清償,自訴人復已取得高額利息,自難認被告乙○○自始有何詐欺取財意圖;況被告乙○○係於89年4月21日起始出現存款不足跳票紀錄,至同年4月24日始出現無力註銷跳票記錄等情,有卷附寶島銀行退票記錄表1紙可稽,第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原來填具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3月18日(1000萬元)、同年3月22日(1000萬元)、同年3月30日(1000萬元)、同年4月11日(1000萬元)、同年4月15日(1500萬元)、同年4月22日(90
0萬元),且所擔保之借款分別為89年1月10日借款1000萬元、1月15日借款1000萬元、3月2日借款1000萬元、3月22日借款1000萬元、4月12日借款900萬元、4月14日借款1500萬元,已如前述,核均在前開無力註銷跳票記錄之日期前,益難認被告乙○○於借款之際即有何詐欺取財意圖;至被告乙○○雖於其後一再商請自訴人展延票期(89年3月18日(1000萬元)展延至同年4月15日、再展延至同年5月16日、同年3月22日(1000萬元)展延至同年5月18日、同年
3月30日(1000萬元)展延至同年4月27日、再展延至同年
5月25日、同年4月11日(1000萬元)展延至同年5月9日、同年4月15日(1500萬元)展延至同年4月25日、再展延至同年5月4日、同年4月22日(900萬元)展延至同年5月10日),業據自訴人、被告指、供述屬實,並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可稽,然此不過為被告乙○○指示案外人戊○○向自訴人借得款項後,再商請推延還款日期,不能排除被告乙○○嗣後因經濟狀況惡化始無力清償之可能,尚難僅憑此遽指被告乙○○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
㈩末查,自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丁○○涉有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名片、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華南銀行89年3月2日之匯款回條聯1紙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丙○○○為台鳳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台鳳公司總裁特別助理及康立公司董事,固經認定如前,然查,自訴人之上開匯款均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為,而與台鳳公司及康立公司間之秀岡山莊承攬工程案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丁○○雖為康立公司負責人,亦難認被告丁○○即有何參與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借貸關係之情;至自訴人雖曾匯款予被告丁○○,然查,上開匯款為自訴人受被告指定所為之匯款方式,業據自訴代理人陳述在案,且此一借款方式,顯有為被告乙○○隱瞞其向外大量舉債之用意,亦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丁○○即有參與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之借款關係;至被告丙○○○雖曾以台鳳公司董事長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蓋用印章,另被告丁○○雖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之康立公司負責人,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核為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後,由台鳳公司開立、並由康立公司背書後佯裝為台鳳公司與康立公司往來支票、其目的在於規避公司法禁止公司保證規定之台鳳公司擔保票,亦如前述,故其上載有被告丙○○○之印章及康立公司之背書,自屬必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丙○○○、丁○○有何參與被告乙○○與自訴人借款之情;又自訴意旨另指:「自訴人依被告丁○○指示,自民國8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間,先後匯款6392萬元予台鳳公司、乙○○、丁○○及戊○○等人」云云,然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此外,自訴人就被告丙○○○、丁○○參與本件被告乙○○與自訴人之借貸行為,別無任何舉證,自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丙○○○、丁○○就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有何參與介入之情,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僅有借貸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6392萬元均為自訴人借款與被告乙○○而為,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則為被告乙○○以台鳳公司名義開立、資為自訴人借款擔保所用,且觀諸被告乙○○與自訴人借款之時間、本息償還情形、被告乙○○限於無資力之時間等,自訴人所述被告等有施用詐術、投資秀岡山莊建案等,均非屬實,難認被告乙○○有何以借款名義施用詐術詐取自訴人款項之情,而自訴人亦未履踐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民事糾紛,無從繩被告乙○○以刑責,另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有何參與被告乙○○與自訴人借款之情,對此部分自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自訴事實,亦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3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乙○○、丙○○○、丁○○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3人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略以:㈠被告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丙○○○更多次出面,以台鳳公司與鴻禧集團策略聯盟推出大台北華城刀級別墅建地「秀岡山莊」,並已拿到建照,並提出秀岡山莊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予自訴人證明確有要建築大台北華城秀岡山莊,暨投資秀岡山莊房屋興建工程獲利報籌優後為詐術,誘使自訴人投資,自訴人信以為真,依丁○○之指示,於89年1月15日至4月14日間,先後匯款6392萬元(扣除匯費及補貼先付投資額之利息,共6400萬元)予如附表一所載之人以投資秀岡山莊房屋興建工程,而取得台鳳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康立公司,並由康立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證據,否則自訴人豈會有秀岡山莊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自訴人何需依被告等指示匯款?㈡實際上匯款人均為自訴人所匯,在匯款回條或申請書匯款人欄上均載有自訴人所有之電話或行動電話,甚至亦有自訴人黃新翰,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㈢台鳳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自訴人相信其商譽,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自訴人與被告等僅為口頭投資6400萬元之約定,亦無違一般交易常情,況台鳳公司簽發康立公司背書支票供擔保,自訴人投資6400萬元亦有保障,原判決認有違常情即有違誤;㈣自訴人前任職於亞陸投資公司,而台鳳公司向亞陸投資公司借款時,亞陸投資公司即指定自訴人與台鳳公司戊○○接洽,台鳳公司開立以乙○○個人支票作為償還本息之作用,足認台鳳公司與亞陸投資公司間之借款支票,與自訴人個人無關,更與本件投資秀岡山莊無關。被告於88年11月間財務已陷入週轉困難之情形,而被告等於89年1月間即以投資秀岡山莊興建工程獲利報酬優厚為詐術,誘使自訴人投資,足見被告等已陷入財務週轉困難之際,猶詐騙自訴人投資,是被告乙○○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明知已無資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仍向自訴人以投資名義為詐術,使自訴人匯款予被告等之事實,此業據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