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鄭雪櫻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謙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七年度建字第四六號相對人與 晟順 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為晟順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6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訴訟程序已終結,並訂於108年3月28日宣判,聲請人於該案開庭3次,閱卷1次,代擬書狀3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與晟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晟順公司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6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晟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其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算一0七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