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 陳靜怡 即私立師盟數學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被告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其臉書名為「 劉皓 」之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
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之如附表四所示道歉啟事,並使用置頂功能張貼六十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靜怡獨資設立彰化縣私立師盟數學短期補習班(下稱師盟補習班),被告為彰化縣彰化市私立劉皓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並化名為「劉皓」開班授課,兩造同為彰化縣境內補習班業者。兩造雖為同業,然被告之補習班學區為彰安國中、精誠中學,師盟補習班之學區為彰興國中,彼此間原無交集。然被告於民國106年底,與師盟補習班隔壁之立學補習班合作開班授課,詎其為打壓師盟補習班,基於不正當競爭之目的,於106年10月30日22時40分許,在其經營之臉書帳號「劉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
le.php?id=0000000000),公開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並於貼文項下留言處自行回覆「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辦到的、好有謀略」等語。然系爭貼文附加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圖片檔(下稱系爭截圖),係被告與其陳姓學生以臉書Messenger對話之截圖,對話內容係被告以「靠北啊」、「幹你娘」、「臭雞巴」、「幹」等語回覆陳姓學生,遭該名學生截圖後,由另名洪姓學生自行於截圖中附加「原來兩家是合作的呢、真的都一樣...」、「一個補習班老闆、罵一個學生髒話...」等文字上傳網路,其後遭被告發現,被告即無端誣指師盟補習班於網路散播上開截圖,意指原告補習班截圖後製、造謠抹黑伊。然師盟補習班不僅與被告向無交集,亦與該名陳姓學生素不相識,整起事件實令原告一頭霧水。嗣經本班同學善意告知原告,且陳姓學生之父親主動聯繫表達歉意,並表示將為孩子無辜遭被告辱罵乙事訴諸法律,原告始知事件始末。
(二)被告因與師盟補習班隔壁之立學補習班合作開班授課,為達同業不當競爭之目的,於未經查證下,故意以於臉書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之方式,嚴重侵害原告個人之名譽、人格權及商譽,且損害師盟補習班營業信譽,造成師盟補習班招生狀況明顯下降,與往年同期相比,營業損失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導致原告於主要招生學區內之彰興國中家長會顧問乙職遭到除名。反觀被告因該篇誹謗文章,於家長圈中受廣泛討論,而使被告所訴求之遭妒、被害形象成功建立,使其知名度大增,此由其臉書好友由當時2,000餘人,暴增迄今將近4,600人可知,間接使「劉皓」品牌蒙獲相當利益,獲得預期之招生人潮,被告本人亦賺取可觀利潤,顯見被告藉此惡劣違法手段,打壓市場競爭者,以達同業不當競爭之特定目的,從而獲得豐厚利潤,且被告迄至108年3月間仍未撤下系爭貼文。
(三)系爭貼文雖僅提及師盟補習班,然師盟補習班係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與負責人即屬一體,師盟補習班之名譽、信用即表徵原告個人之名譽、信用、經濟評價,故師盟補習班之聲譽、信用遭到被告詆毀而受損,原告個人亦同受損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於臉書「劉皓」帳號及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暨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以師盟補習班營業損失(即50萬元)3倍計算之營業損害150萬元。又原告因恐被告藉故滋事,無法提供報稅資料以證明營業損害,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規定酌定數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其臉書名為「劉皓」之帳號,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之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並使用置頂功能張貼60日。㈡被告應以標楷體字型、14級字,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及本判決書內容各1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一時誤會,而於私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然發現錯誤後,不僅立即將系爭貼文刪除,並於同一臉書頁面發表道歉啟事,內容為「道歉聲明:先前後製上傳是彰興學生洪○榛並非師盟」,澄清系爭貼文內容有誤,係屬誤會。系爭貼文之公開時間甚短,實際見聞者有限,依當時被告臉書好友人數觀之,最高不過2,000餘人,當時回覆該篇貼文者僅有42人,且被告隨後亦道歉澄清,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難認原告有名譽權遭侵害情事重大,金錢賠償未能填補或回復之情形,實無於2年後之今日重行公開道歉之必要。至原告還能在網路頁面瀏覽系爭貼文,可能係原告先前有瀏覽過,經電腦或手機中快閃記憶體儲存所致。縱認本件確有以公告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亦應衡量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與強制表意之內容,以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公告等手段即足,強命被告道歉甚至必須以原告所撰擬之內容道歉,縱使被告確有道歉誠意,然將非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之發言內容塞進被告口中,要其依該內容公告陳述,顯然對被告言論自由侵害過甚,難認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且衡量有害被告名譽之系爭貼文傳播範圍,原告請求於國內發行之全國性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顯然逾越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事後已立即終止僅上過2次課之彰興校合作關係,劉皓彰興校亦隨即結束營業,被告既然已經退出彰興學區,實無法影響彰興學區學生,自然無法造成原告巨大損害,且法人僅是法律擬制之人,不如自然人有精神上之感官知覺,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況此事件嚴重影響被告補習班營運與名聲,被告又遭訴外人詐騙,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父母及奶奶,並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22時40分許,在其經營之臉書帳號「劉皓」,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並於貼文項下留言處回覆「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辦到的、好有謀略」等語。然系爭貼文附加之系爭截圖為被告與其陳姓學生之對話內容,遭該名學生截圖後,由另名洪姓學生附加文字上傳網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貼文及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行為遭侵害之情節重大,並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營業損失,並於臉書及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22時40分許,在其臉書帳號「劉皓」,附加系爭截圖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被告稱師盟補習班惡意抹黑、截圖後製造謠抹黑、背後捅一刀真可怕等語。且臉書帳號「高鴻」於系爭貼文留言處稱:「這是怎麼做的?」、「我真的看不太懂?右邊是你的訊息,怎麼上面又跑出劉皓?左邊又有你的頭貼?被盜?這是怎麼做的?」,被告則於其留言項下回覆:「不清楚」、「應該是」、「他們好厲害」;又於臉書帳號「 陳奕丞 」留言稱:「這很簡單,盜劉老師的照片,取一樣的名字,找個人來對話就完成了」後,被告留言回覆:「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辦到的」、「好有謀略」等語,而意指系爭截圖乃師盟補習班所製作之不實內容等情,有原告所提網頁截圖可證(見附民卷第24頁)。而師盟補習班係陳靜怡設立且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原告所提補習班立案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9液),是該補習班與其設立人陳靜怡即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述言論,客觀上已貶損師盟補習班之獨資經營者陳靜怡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無疑。故被告辯稱原告為法人,不如自然人有精神上之感官知覺,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即有所誤。又被告所為公開貼文,非限於被告之臉書好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亦可瀏覽,是被告辯稱當時其臉書好友不過2,000餘人,難認原告有名譽權遭侵害情事重大云云,亦不足採。再者,系爭截圖乃被告與其陳姓學生之對話內容,已如前述。被告於明知系爭截圖內對話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傳述原告惡意造謠抹黑之不實言論,致使原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3.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張貼系爭貼文後,迄至107年7月17日仍可於臉書上瀏覽該貼文,有原告所提圖片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能在網路頁面瀏覽系爭貼文,可能係其先前曾瀏覽過,經電腦或手機中快閃記憶體儲存所致等語。然縱其所述為真,則先前曾瀏覽系爭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亦得經由相同方式觀看貼文,而使原告之名譽有持續受侵害之虞。又原告為師盟補習班之負責人,於107年度所得61萬3,57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劉皓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及授課講師、已婚、育有3子,107年度所得為1,63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部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審酌前述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侵害時間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1.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惟仍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查被告係在其臉書帳號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貼文業已刪除(見本院卷第77、78頁),故本院認被告於其臉書帳號貼文張貼道歉啟事,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無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張貼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然審酌公開道歉應以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方式為之,是認道歉啟事應以如附件四所示內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內容,則無必要。
(三)財產上損害部分:
1.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行為,損害師盟補習班之營業信譽,造成師盟告補習班招生狀況逐月下降,與往年同期相比,營業損失達5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以營業損失3倍計算之營業損害150萬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何營業損害等語。然查,補習班招生狀況多寡,涉及全體學生人數增減、師資優劣、教學設備及成效等因素,原因非可一概而論,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招生狀況下降,而有財產上損害發生,是原告依前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本件亦無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其臉書「劉皓」之帳號,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之如附表四所示道歉啟事,並使用置頂功能張貼60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關於判決被告張貼道歉啟示部分,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無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形,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系爭貼文
┌────┬─────────────────┬─────┐│張貼日期│內容│備註│├────┼─────────────────┼─────┤│106年10│劉皓被彰興~師盟補習班~惡意抹黑│公開張貼於││月30日│挺劉皓的請站出來~老師此時此刻需要│被告所有臉│││你│書帳號「劉│││師盟超級可怕~劉皓此生未見│皓」頁面。│││看到我們彰興昨天開課成功││││馬上出手~截圖後製造謠抹黑~背後捅││││一刀真可怕││││我準備提告~一定往上追出抹黑者││││真想不到~盡然會如此摧殘我││└────┴─────────────────┴─────┘附表二:系爭截圖之內容
┌───────────────────────┐│劉皓:「吵是事實」││「喧嘩是事實」││陳姓學生:「我們認罪但沒有證實的事不要亂說」││劉皓:「靠北啊」││「幹你娘」││「臭雞巴」││「幹」││陳姓學生:「?」││「你覺得對我講這些適當嗎」││││加註「一個補習班老闆││罵一個學生髒話││哈哈有夠傻眼││就算你認為的開玩笑別人聽起來會舒服?││原來是老師就可以罵別人媽媽││真夠厲害誰還會想去你那讀││真的很誇張後面說什麼培養好││笑死你罵了什麼我問號」││││「原來兩家是合作的呢真的都一個樣罵人最沒口││德」│└───────────────────────┘附表三:原告請求之內容
┌─────────────────────────────┐│道歉啟事:││本人吳建宏為彰化市劉皓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本人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本人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com)申設之個人帳號「劉皓」中,就本人以臉書Messenger辱││罵學生之對話記錄遭不明人士截圖上傳網路乙事,未經查證即發文││誣指師盟共同學習教室抹黑本人,此詆毀師盟共同學習教室之不實││言論,已嚴重損及師盟共同學習教室之聲譽、信用,謹在此澄清並││鄭重向師盟共同學習教室暨全體員工致歉,以正視聽,並保證絕不││再犯。││道歉人吳建宏(劉皓)│└─────────────────────────────┘附表四:本判決命張貼之內容
┌─────────────────────────────┐│道歉啟事:││本人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劉皓」,就本││人與學生間對話記錄遭截圖上傳網路乙事,未經查證,即發文指稱││師盟補習班造謠抹黑本人,此不實言論已嚴重損及師盟補習班之聲││譽,謹在此澄清,並鄭重致歉。││道歉人吳建宏(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