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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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雲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雲鵬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丁雲鵬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四罪,經本院及橋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執聲卷5頁調查表)、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執行刑,及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與危害,暨受刑人之智識家庭經濟工作(詳原判決書)等一切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12日109年9月26日109年8月23日109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偵字18925號橋頭地檢110年偵緝字2583號橋頭地檢110年撤緩速偵字51號高雄地檢110年偵緝字2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交簡字3124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77號110年交簡字1245號110年審交訴字87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5日110年4月19日110年7月15日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交簡字3124號110年交簡字677號110年交簡字1245號110年審交訴字87號判決日期110年01月20日110年5月19日110年8月11日110年12月07日備註橋頭地院110年聲字1056號裁定,就編號1至3所示三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二千元確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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