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珊下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依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因一時情緒激動思慮欠周,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害,暨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29404號被告李依珊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信義街218巷內,與案外人 徐書培 因借款一事發生爭執時,見 林佳蓉 亦坐在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李依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林佳蓉互罵、拉扯,進而以拳頭毆打林佳蓉之臉部,致使林佳蓉受有左上唇挫瘀傷、鼻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