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光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凌晨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前出發,並欲從該處迴轉沿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標繪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政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前揭處所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被告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8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
5年度原交易緝字第5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