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樸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選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宣示之判決,「據上論斷」欄之法條漏載刑法第59條,應予更正補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理由欄中說明本案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漏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59條,應予更正補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顏世翠法官劉雪惠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游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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