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純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純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純脩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5時至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途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甲線側車道與縣民大道口時,因追撞前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形,而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純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3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本院99年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再次違犯刑律之規定,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為被告同罪質案件之第3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本次事故倖未造成他人受傷,暨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