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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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被告等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鋸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添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六時許,在 林朝石 在宜蘭縣○○鄉○○○段○○○○號之農地上種植之芭蕉無人看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折疊鋸一把,割下林朝石所有之芭蕉十一串。嗣其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運竊得之芭蕉十一串離去時,在宜蘭縣○○鄉○○路○○○號旁為林朝石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朝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新添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經核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石之警詢陳述相符,且有警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及其所有供行竊芭蕉所用之折疊鋸一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等之自白皆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折疊鋸為金屬製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林新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衡酌被告等僅因一時貪欲思便即率持折疊鋸割下並竊取告訴人林朝石栽種之芭蕉十一串,所為非是,然其等竊取之芭蕉十一串(重約六十四台斤)價值新臺幣三千二百元且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林朝石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考,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實甚微,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縱科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低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為憫恕,是對被告等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即足以懲儆且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欲圖便即逕持其所有之扣案折疊鋸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芭蕉,罔顧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安全之危害程度實屬輕微及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芭蕉十一串業由告訴人林朝石領回如前述,本院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扣案被告持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芭蕉之折疊鋸一把,因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諭知沒收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