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奕晴前因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揭②至⑥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調驗採尿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奕晴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奕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末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奕晴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②之罪,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即不因嗣後所犯②之罪再與③至⑥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故其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之②罪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待業,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