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
u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
205,35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消費性貸款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無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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