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MQUOCANH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SAMQUOC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被告SAMQUOCANH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75-77頁)。
(二)證人 范宥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合約各1份(見警卷第39、45-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有用自己手機0000000000打119叫救護車,打完也有叫別人幫忙打等語(見偵緝卷第39-4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之報案人電話,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112年2月22日函文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審交訴卷第35-37頁),其上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0」;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以112年2月22日函文檢附110報案紀錄單(見審交訴卷第39-41頁),其上報案電話亦係「0000000000」,而非如被告所述之手機電話號碼;再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其稱:我記得我有打電話報案,沒有受到別人委託報案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交訴卷第57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尚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SAMQUOCANH(越南籍)
男22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2月11日生)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QUOCANH(中文姓名 岑國英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二路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港埔二路68巷與頂厝路13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 黃振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頂厝路13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振逢因而受有左腳踝擦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SAMQUOCANH於肇事後,明知黃振逢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SAMQUOCANH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黃振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後,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振逢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5張及照片11張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警卷照片1張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