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牟私利,恣意使用相同他人商標標示於同一商品上,非但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所為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衡其侵害商標權之期間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