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止」之記載後,應補充「每三至五日一次,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又關於「海洛因二包(含袋重零點六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扣案足資佐證」之記載後,應補充「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八0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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