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35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任職於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並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受太子公司指派,在臺中市太子龍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代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網路費等費用,並須於收取後3日內,存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聯名帳戶內,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為處理自身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連續將其所陸續代收之管理費等費用,未存入指定帳戶,而挪為私用侵吞入己,共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經太子公司於94年10月17日清查,始發現上情,太子公司因此代墊其所侵占之款項予該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太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業務侵占多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漢斌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受僱於太子公司而派駐臺中市太子龍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代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刑法所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方法尚非暴力,所侵占之數額逾35萬元,再行為後至今已逾9月,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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