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
4號、103年度偵字第1520號、103年度偵字第1521號、103年度偵字第1522號、103年度偵字第1752號、103年度偵字第1753號、103年度偵字第1754號、103年度偵字第1755號、103年度偵字第1995號、103年度偵字第1996號、103年度偵字第2287號、103年度偵字第2288號、103年度偵字第2949號、103年度偵字第2729號、103年度偵字第2730號、103年度偵字第3270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16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16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鑫隆銀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 洪君凱 」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同案被告陳世安被訴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2、3、
5、6、7、8、9、10、11、12、13、15、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4、14前段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後段偽造「洪君凱」名義私文書持以銷贓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洪君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世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之所示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16所示共18次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4後段所示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及詐騙他人財物,復偽造私文書假冒他人之身分出售贓物,各該犯行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及詐騙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以汽車美容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7,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4後段之鑫隆銀樓金飾來源證明書上「洪君凱」之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短期內再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且被告自承無固定之工作,顯有竊盜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90條第
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因於本件犯行前所犯之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否能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難逕認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參以被告前於101年4月29日因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曾從事汽車美容及雜工工作,因被地下錢莊逼債,一時失慮始為前述竊盜犯行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第135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9頁),顯見被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則其是否如公訴人所稱顯有犯罪習慣,要非無疑;再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賴犯罪維生,自難謂已符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與遭竊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貨幣單位:新臺幣││││││││)│││├─┼────┼──────┼───┼─────────┼────────┼──────┤│1│102年8│臺北市北投區│ 黃韶齡 │甲○○見黃韶齡所有│甲○○犯竊盜罪,│即追加起訴書│││月5日晚│000路0段││之車牌號碼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間8時許│000巷00弄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參月,如易科罰金│││││號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法所有,逕自將該機│折算壹日。│││││││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於油料耗盡後棄││││││││置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98巷而為││││││││警於同年月15日尋獲││││││││,嗣經警方採集遺留││││││││在機車置物箱內夾鏈││││││││袋上之指紋,比對發││││││││現與其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2│102年10│新北市淡水區│陳 柏甫 │甲○○佯稱其為居住│甲○○犯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月22日下│00街0段000││在同一棟出租套房4│罪,累犯,處有期│事實一(二)│││午3時│號0樓000室││樓403室之室友,因│徒刑參月,如易科│││││││皮包留置在北投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內,需騎乘機車前去│仟元折算壹日。│││││││取回,但機車需要加││││││││油卻身無分文,向陳││││││││柏甫商借100元,因││││││││ 陳柏甫 表示無百元鈔││││││││、僅有千元鈔後,洪││││││││文良遂將隨身佩帶之││││││││手鍊交給陳柏甫並稱││││││││是重要的紀念品、約││││││││1小時後還錢再取回││││││││,以此取信陳柏甫而││││││││使陳柏甫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元現金,││││││││甲○○得手後即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因陳││││││││柏甫遲遲未見甲○○││││││││依約前來還款而向房││││││││東詢問,獲知同棟4││││││││樓403室為空房且洪││││││││文良非該棟出租套房││││││││之住戶,始悉受騙。│││││││││││├─┼────┼──────┼───┼─────────┼────────┼──────┤│3│103年1│新北市淡水區│ 孫文 芳│甲○○搭乘由陳世安│甲○○共同犯竊盜│即起訴書犯罪│││月1日下│00路000號慶│(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罪,累犯,處有期│事實一(一)│││午4時許│鴻汽車商行│人)│DN-1539號自用小客│徒刑參月,如易科│後段││││││車,前往慶鴻汽車商│罰金,以新臺幣壹│││││││行欲修理破掉的輪胎│仟元折算壹日。│││││││時,因該商行無人在││││││││內,2人見店主遲遲││││││││未歸,即擅自拿取該││││││││商行內之雙管打氣筒││││││││1具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打氣後,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將││││││││該雙管打氣筒攜帶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無蹤。嗣經孫文││││││││芳發現遭竊並調取商││││││││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尋││││││││獲遭竊之雙管打氣筒││││││││1具。(陳世安部分││││││││另行審結)│││└─┴────┴──────┴───┴─────────┴────────┴──────┘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與遭竊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貨幣單位:新臺幣││││││││)│││├─┼────┼──────┼───┼─────────┼────────┼──────┤│1│102年11│新北市淡水區│ 吳泓 宗│甲○○徒手竊取吳泓│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月12日上│00路0段00號│(告訴│宗放在住處門口之電│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7│││午11時許│0樓│人)│焊機1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1│新北市淡水區│ 李國賓 │甲○○徒手竊取車牌│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月13日下│00路000巷00││號碼380-BGD號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10│││午4時30│號前││置物箱內之鑰匙5大│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11│新北市淡水區│ 謝志鵬 │甲○○徒手竊取車牌│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月13日凌│00街00號前││號碼RC6-556號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12│││晨5時30│││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11│新北市淡水區│ 葉子豪 │甲○○趁儒林小鎮社│甲○○犯侵入住宅│即起訴書附表│││月17日晚│00街000巷00│(告訴│區住戶未將大門關閉│竊盜罪,累犯,處│編號13│││間11時30│弄00號00│人)│之際,侵入該社區地│有期徒刑捌月。││││分許│││下一樓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放在停車位││││││││之電鑽1支與水平儀││││││││1組。│││├─┼────┼──────┼───┼─────────┼────────┼──────┤│5│102年12│新北市淡水區│ 胡雅 萍│甲○○徒手竊取胡雅│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月1日下│000路0段││萍放在桌上之背包1│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6│││午6時46│000巷0號萊││個(內有鑰匙1串、│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許│爾富超商││毛衣1件、圍巾1條│,以新臺幣壹仟元│││││││、皮鞋1雙、襪子1│折算壹日。│││││││雙內褲1件)。│││├─┼────┼──────┼───┼─────────┼────────┼──────┤│6│102年12│新北市三芝區│ 江文龍 │甲○○徒手竊取財利│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月2日晚│00街00號財利││商店門口之臺灣啤酒│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5│││間7時45│商店││1箱。│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12│新北市淡水區│中油淡│甲○○趁加油站員工│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月4日凌│000路0號│水加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11│││晨3時許│中油淡水加油│站 李武 │取收銀街內之現金│參月,如易科罰金│││││站│烈│2,8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12│新北市淡水區│ 陳石 柳│甲○○徒手竊取陳石│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月5日下│00街000號││柳放在雜貨店外之臺│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8│││午6時許│││灣啤酒1箱。│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年12│新北市淡水區│ 洪偉銘 │甲○○徒手竊取車牌│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月7日凌│00街0號前││號碼511-KVD號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2│││晨2時許│││上之安全帽1頂。│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2年12│新北市淡水區│ 陳煌 林│甲○○徒手竊取陳煌│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月9日上│00路000號││林放在雜貨店外之臺│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9│││午8時30│││灣啤酒1箱。│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年12│新北市淡水區│中興資│甲○○接續2次趁中│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月20日上│00街0段00號│源回收│興資源回收場人員不│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15│││午8時55│中興資源回收│場│注意之際,竊取放置│伍月,如易科罰金││││分、9時│場│ 鍾佩馨 │在該回收場門口之電│,以新臺幣壹仟元││││11分許│││腦主機各2部,得手│折算壹日。│││││││後持往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30號││││││││中傢資源回收場出售││││││││給 蔡明翰 (蔡明翰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12│103年1月│新北市淡水區│全家便│甲○○向店員表示要│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5日上午8│00路000號全│利超商│買不冰的果汁後,趁│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14│││時46分許│家便利超商│(告訴│店員進入倉庫拿取商│肆月,如易科罰金││││││代理人│品時,竊取收銀機內│,以新臺幣壹仟元││││││ 朱貝青 │現金10,000元。│折算壹日。││││││)││││├─┼────┼──────┼───┼─────────┼────────┼──────┤│13│103年1月│新北市淡水區│紫聖宮│甲○○徒手竊取神明│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6日上午9│00路000之00│ 胡家銘 │桌下虎爺神像前碗內│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3│││時50分許│號紫聖宮││之50元硬幣數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3年1月│新北市淡水區│紫聖宮│甲○○從紫聖宮(賴│甲○○犯踰越安全│即起訴書附表│││7日凌晨2│00路000之00│胡家銘│昱銨平日居住宮內)│設備侵入有人居住│編號4│││時40分許│號紫聖宮││後方窗戶攀爬入內竊│之建築物竊盜罪,│││││││取金牌2面及功德箱│累犯,處有期徒刑│││││││內香油錢約6,000元│捌月;又行使偽造│││││││。嗣於同日將竊得之│私文書,累犯,處│││││││金牌2面持往新北市│有期徒刑參月,如││││││○○○區○○○路○段│易科罰金,以新臺│││││││68號「鑫隆銀樓」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贓時,冒用「洪君凱│,鑫隆銀樓之金飾│││││││」名義製作金飾來源│來源證明書上偽造│││││││證明書後向銀樓人員│「洪君凱」之署押│││││││行使而得款2,416元│貳枚沒收。│││││││,足生損害於鑫隆銀││││││││樓對於收購金飾來源││││││││管理之正確性。│││││││││││├─┼────┼──────┼───┼─────────┼────────┼──────┤│15│103年1月│新北市淡水區│ 吳萱慈 │甲○○徒手竊取車牌│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11日凌晨│00路0段000│(告訴│號碼238-KYM號重型│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1│││6時45分│巷6號前│人)│機車之後視鏡2支。│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3年3月│新北市三芝區│ 萊爾富 │甲○○趁萊爾富便利│甲○○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5日下午3│00路0段00號│便利超│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16│││時50分許│萊爾富便利超│商│,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參月,如易科罰金│││││商│ 賴玟 瑄│金門高粱酒1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