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金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46號、25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金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事故現場向東往八德方向至國際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距離不到100公尺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15頁)、Google地圖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參本院卷)在卷為憑,被害人 王奕金 擅自偏離行人穿越道並橫越廣福路往對向步行途中在車道上被撞,有違前開規定,自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照片10張、Google地圖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被告阮金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阮金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杏林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卷存陳員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甚重,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迄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惟被害人王奕金亦與有過失,復情節非僅輕微,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現職係「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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