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忠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文忠係持破壞剪破壞附加於後門而屬安全設備之「附掛」鎖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破壞剪破壞用以供作防盜安全設備之門鎖,藉此以侵入屋內行竊,且被告劉文忠所持之破壞剪既可供持以破壞質地堅硬之門鎖,因之,該破壞剪如持之用以攻擊人體,要足以造成傷害,當可認該器物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自屬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指參照)。
四、核被告劉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文忠行竊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且謀生無著,不得已方起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破壞剪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再竊得之物咸屬陳年之舊品,價值不高,雖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六度因竊盜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傚尤,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於犯罪時持以破壞門鎖之破壞剪1支固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承明,惟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現尚存否尤有疑慮,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庭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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