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郭定憲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上訴人 郭素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3土地及其上同段55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3月9日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郭黃明江 以同年2月25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執有所有權狀,並繳納房屋稅款、清償郭黃明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郭黃明江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復不能證明其2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非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本件無訊問 邱亮誠 之必要,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又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事件雖係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郭昭怜 ,爰不將其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