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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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累犯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廖鴻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1時45分許,廖鴻麟步行途○○○鎮○○街○○巷口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而廖鴻麟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個交付予警員,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廖鴻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106年度保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查獲之際,於執勤警員未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自首該犯行,有調查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