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集合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之記載,
應更正為「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以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或利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
㈢增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徐智慧經營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共經營3期,每期下注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謝元雄 」、「 王萬喜 」、「 賴炳宏 」是向伊下注六合賭博的客人,「菁」是網友,純粹聊天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相關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可認被告有於106年4月13、27日及同年5月16日受理簽賭之情事,而與被告上開偵查中所稱共經營3期乙節尚屬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800元(1,600元×3期),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6,400元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