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74號

原告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麗正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告 陳呂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底層之6房屋(下稱底層之6房屋)及高雄市○○區○○街00號1底層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與底層之6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金鹽埕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計算之管理費,是依底層之6房屋坪數計算,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990元;依系爭地下室坪數計算,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337元,詎被告尚積欠105年6月至110年5月之底層之6房屋管理費59,400元、系爭地下室管理費20,220元,共計79,620元。另系爭大樓於109年11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修繕系爭大樓之汙水管、糞管、發電機及滲水情形,每戶應繳納3,000元之修繕基金(下稱系爭決議),被告尚未繳納,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房屋為店舖而非被告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於85年7月間即因水災問題,而未經被告使用至今,是被告自無須繳納管理費及修繕基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5年6月即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大樓管理費之計算,以房屋權狀坪數計算收費,以每坪55元計算,系爭規約第3章第2條第7項、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系爭大樓規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137頁)。次查,底層之6房屋樓層面積為45.92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為3,23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2/10000等節,有底層之6房屋建物謄本可佐(見本院第107頁),是底層之6房屋共為59.49平方公尺(計算式:45.92+3231.92×42/10000=59.4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換算為18坪,是被告每月應繳交底層之6房屋管理費990元(計算式:18×55=990);系爭地下室樓層面積為176.03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為3,23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7/10000,而原告應有部分為833/10000等節,有系爭地下室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第93至98頁),是系爭地下室共為242.93平方公尺(計算式:176.03+3231.92×207/10000=242.9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換算為73.48坪,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繳交系爭地下室管理費337元(計算式:73.48×833/10000×55=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底層之6房屋自105年6月至110年5月,共60個月之管理費59,400元(計算式:990×60=59,400)及系爭地下室自105年6月至110年5月,共60個月之管理費20,220元(計算式:337×60=20,220),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大樓於109年11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為修繕系爭大樓之汙水管、糞管、滲水及發電機,每戶應繳納3,000元之修繕基金等情,有系爭大樓109年11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是被告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決議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修繕基金,亦為有理。

  ⒊被告雖辯稱為系爭房屋非被告居住使用,且因水災問題,長期未經被告使用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周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惟查,被告所提照片僅係從系爭大樓外部拍攝系爭大樓地下層之外觀,尚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內部狀況為何,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水災問題而無法使用等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再者,縱認系爭房屋確因水災問題而未經被告使用,然此亦僅為被告應如何修繕系爭房屋,或委請原告修繕共有部分之問題,被告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首揭法文,自有繳納管理費,及依系爭決議繳交修繕基金之義務,要與被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為如何使用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解免繳納管理費及修繕基金之義務,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⒋末查,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2條第2項約定:積欠管理費得請求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滯納金,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系爭大樓組織章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經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日期日為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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