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8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

被告 王明得

王惠珠

王惠琴

王麗靜

王朝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得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新臺幣(下同)82,91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王明得之母 王曾錦 已於109年6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於109年12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王朝玄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顯係王明得為逃避原告債務,與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無償贈與其應有部分之應繼分予王朝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王朝玄應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聲明:㈠被告王明得、王惠珠、王惠琴、王麗靜、王朝玄就被繼承人王曾錦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朝玄應塗銷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明得、王惠珠、王惠琴、王麗靜、王朝玄公同共有。(本院卷第83頁準備書狀)

三、王惠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被告王明得、王惠琴、王麗靜、王朝玄則以:系爭房子為被告母親所有,王明得因為跟王朝玄借款一百多萬,且因為王明得要用錢,母親以系爭房地貸款50萬給王明得,109年被告母親生前告知王明得因其已經向母親及王朝玄借款,所以要求王明得不要繼承,系爭房地應交給王朝玄,當時王明得曾要求王朝玄要再給給20萬元,王朝玄事後有陸續匯款給王明得,系爭房地之貸款因母親年紀大沒有還款能力,所以以王朝玄名義用系爭房地貸款50萬給王明得。母親是跟王朝玄一起居住,生活費用也都由王朝玄負擔。母親生前已表示系爭房地再分給王明得對王朝玄不公平,所以要分給王朝玄,且原告借錢給王明得時已知悉王明得經濟狀況,應僅能針對王明得請求還款。且母親之喪葬費用亦均由王朝玄一人負擔支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得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82,918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王明得之 母王曾錦 於109年6月29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於109年12月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2之系爭房地分由王朝玄1人單獨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王朝玄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482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申請案、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切結書、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為參(卷第51-75頁),被告亦未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

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自王曾錦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但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判斷。

㈣經查:王明得如確係為免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債權,則僅由其1人放棄系爭房地之分配即可,然繼承人共有5人,其等間協議將系爭房地僅由王朝玄1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且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約190萬元、其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合計僅約25萬元,被告等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王朝玄一人所有,而非僅王明得一人放棄,已難認係王明得一人為逃避債務追索而為。況被告

 抗辯因王明得於母親生前已向王朝玄借款100萬元、另由母親以系爭房地用王朝玄名義貸款50萬元,故而母親生前已明示王明得不應繼承系爭房地較為公平,亦經被告提出王朝玄及王明得之存款戶摺為證(卷第217-245頁),雖金額未盡相符,然足可佐證王明得向王朝玄及母親借款之抗辯並非虛假,被告等人之抗辯即有理由可以採信。

㈤被告另均抗辯係因母親由王朝玄一人獨自照顧並負擔大部分費用,及母親之喪葬費用均由王朝玄一人負擔,經依卷內戶籍資料所示,王曾錦生前與王明得設籍同址,而王朝玄本亦設籍同址,自104年5月22日起才遷址相鄰一門牌之19號住址,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63-65頁),王明得既已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且依原告提出之王明得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明得除繼承如附表編號3、4之土地應有部分外,僅有一1996年汽車已無甚價值,堪認王明得應無力負擔王曾錦生前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抗辯由王朝玄一人獨自負擔王曾錦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之詞,亦屬合理可信。是王明得確實因無力負擔扶養父母照顧或分擔費用,而長期由王朝玄負擔,則被告考量上情,因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係衡量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彼此互動親情關係,並尊重被繼承人生前遺願,而協議因王朝玄一人獨自負擔王曾錦生前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系爭房地因而由王朝玄一人繼承,是被告即王曾錦之全體繼承人,顯然藉由遺產分割協議,以形式分割遺產之方式將各人原本可分得之遺產部分,移轉予王朝玄作為對價,而由王朝玄負擔原屬全體繼承人對王曾錦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被告間就王曾錦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即難認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況王曾錦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僅請求撤銷附表編號

 1、2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王曾錦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請求王朝玄應塗銷系爭房地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明得、王惠珠、王惠琴、王麗靜、王朝玄公同共有,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月君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二層樓建物,總面積64.82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號面積102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6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號面積1309方公尺

應有部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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