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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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95年9月2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4時3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前,因駕駛有操控力顯然欠佳等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對飲酒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為何危險駕駛之情事,辯稱:喝酒對於其駕車並無影響云云,惟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
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
0.7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42,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嘔吐等情事,且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
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圓內,畫另1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且猶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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