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項│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6條第1項│├────┼───────────┼───────────┼───────────┤│犯罪日期│自94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自95年4月28日起至95年│││95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6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5月1日止│││止│止││├─┬──┼───────────┼───────────┼───────────┤││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67號│95年度偵字第6328號│95年度偵字第10634、25││││││0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810號│95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96年度桃簡字第134號││事├──┼───────────┼───────────┼───────────┤│實│判決│95年7月17日│96年1月31日│96年4月2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810號│95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96年度桃簡字第134號││判├──┼───────────┼───────────┼───────────┤│決│確定│95年8月7日│96年3月12日│96年6月5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