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提出陳報狀(本院卷第16頁)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37,500元」,核其此部分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原係原告之受僱人,擔任銷售汽車、收取車款及
其他相關業務之職務,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甲○○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原告,詎被告甲○○於受僱於原告之期間內,陸續侵占應交付予原告之車款,爰分述如下:⑴被告甲○○迄至民國96年4月13日止向客戶即第三人 劉張白漪 收取車款共78萬元,惟被告甲○○迄至同年
4月9日止,僅匯款465,000元予原告,侵占金額為315,00
0元;⑵被告甲○○迄至96年4月5日止向客戶即第三人袁維明收取車款共20萬元,惟被告甲○○僅於同年4月2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侵占金額為18萬元;⑶被告甲○○迄至96年4月11日止向客戶即第三人 范振文 收取車款共469,000元,惟被告甲○○迄至同年4月25日止,僅匯款15萬元予原告,侵占金額為319,000元;⑷被告甲○○迄至96年5月5日止向客戶即第三人 王坤英 收取車款共125,000元,惟被告甲○○迄至同年4月30日止,僅匯款10萬元予原告,侵占金額為25,000元;⑸被告甲○○迄至96年4月24日止向客戶即第三人 黃雅婷 收取車款共85,000元,惟被告甲○○迄至同年
4月25日止,僅匯款2萬元予原告,侵占金額為65,000元;⑹被告甲○○迄至96年4月23日止向客戶即第三人 黃柏蒼 收取車款共275,000元,惟被告甲○○迄至同年4月23日止,僅匯款2萬元予原告,侵占金額為255,000元;⑺被告甲○○迄至96年5月1日止向客戶即第三人 邱芷云 收取車款共112,500元,其中之14,000元已由第三人 彭軍凱 繳交予原告之配件商,另被告甲○○迄至同年5月2日止,僅匯款2萬元予原告,侵占金額為78,500元。
㈡前開7筆侵占金額合計為1,237,500元,原告屢向被告甲○○
催討仍無效果,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受有1,237,500元之損害,被告甲○○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乙○○為被告甲○○擔任原告員工期間之人事保證人,其等前出具員工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其等放棄先訴抗辯權,就被告甲○○於任職原告期間有侵占、挪用公款等情形,保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因被告甲○○上開行為致受有前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甲○○、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保證書、聲明書、汽車險要保書、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民生路郵局96年5月21日第576號存證信函各1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買賣契約書7件、彰化銀行收入傳票9紙等件為證(均影本附卷),核屬相符,且被告甲○○上開侵占等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亦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甲○○、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僅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理由僅泛稱:對債權人所陳稱之訴訟標的及其請求有所爭執等語,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或人事保證等事實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係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原告復因被告甲○○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1,237,500元之損害,足見被告甲○○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前揭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1,237,500元,要屬有據。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其不得主張該條文之權利,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8、第74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人:甲○○,保證人:戊○○、乙○○;茲同意擔保君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原遵守下列各項規定,如有違反,保證人願負完全之賠償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保證書以資信守。...二、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2.侵占、挪用公款、公物或損壞公物者。...」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3人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可稽。本件被告甲○○於任職原告期間,有上開侵占財物之行為,而被告戊○○、乙○○為其人事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履行人事保證責任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1,237,500元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7,500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