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 陳秋水 被告 楊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9月1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81年8月28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育伶 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