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穎寧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佈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猥褻照片影像檔陸張及猥褻照片影像檔列印圖片捌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猥褻照片影像檔陸張及猥褻照片影像檔列印圖片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示內容:「以其申
請之[email protected]帳號」,更正為「以其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帳號」。
㈡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2行原載示內容:
「將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引起一般人厭惡之上開相片圖檔中之部分甲○○裸露照片加上碼賽克之影像檔(ttt01tiff;ttt02tiff)附加於電子郵件中」,更正為「將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引起一般人厭惡之上開相片圖檔中之部分甲○○裸露照片加上碼賽克之影像檔(ttt01.tiff)附加於電子郵件中」。
㈢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示內容:「案經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102年4月22日訊問
時之自白,有10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102年
4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所謂「變更」則係指將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內容所表示之用意,更改其證明性。易言之,即更改電磁紀錄之內容;所謂「刪除」,係指以電腦指令將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之電磁紀錄除去,而破壞其永續性。查,被告乙○○趁告訴人丙○○之電腦未關之際,複製該電腦中部分告訴人甲○○及丙○○的裸露及性交照片予以重製,無故取得該照片圖檔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丙○○之隱私,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被告於102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續3次之散佈猥褻物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散佈猥褻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散佈猥褻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母女關係,竟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將其儲存於電腦中之其與其男友即告訴人甲○○之裸露及性交此等非公開活動之照片予以重製,侵害告訴人隱私甚鉅,並逕將所取得之上開猥褻照片影像檔以電子郵件及列印後郵寄之方式,散布於眾,損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造成告訴人二人之身心及名譽難以磨滅之鉅創,顯見其未尊重告訴人二人之隱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述:當時我寄給甲○○的父親,是希望他們能規勸甲○○,因為我想說甲○○的父親是大學教授,且甲○○去看了很多色情網站後,再要求我女兒模仿那些色情的動作,我覺得這樣是很病態的,我想說甲○○的父母是否能規勸甲○○,我也有跟我女兒說,但是我女兒自己覺得無所謂,但是甲○○的媽媽在電話中說是我女兒自己看走眼了,後來我才想說再寄給甲○○的妹妹,看他們能否規勸甲○○、丙○○,也寄給他們的朋友,看他們能否規勸甲○○、丙○○,但沒有想到他們將這個當笑話看,我會散佈這些照片是要做到一個應盡規勸的義務,我會用這樣的方式實在是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丙○○溝通等語明確,且被告所散佈之影像檔中亦確有「yee的朋友們如果真心疼惜他,發動親友救救他,勸勸他吧!」等語,有被告101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及ttt02.tiff影像檔列印圖片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第19頁、第86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取得及散佈上開猥褻照片影像檔實係希望告訴人甲○○、丙○○之親友能予以規勸,出於替其女兒丙○○著想,避免其日後可能受到傷害之母愛關懷角度,尚非有意損害告訴人甲○○及丙○○之隱私及名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好心做錯事之後果係相當嚴重之認知衝突,爰以量刑從重之懲儆。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酌其於102年4月22日訊問時供稱:我非常擔心丙○○的狀況,我承認對丙○○有傷害到,如果我受到法院判刑,我願意接受法院的判決,我的家人也願意協助我與丙○○溝通,我真的很擔心丙○○目前的狀況,如果我的坐牢能夠讓丙○○心理較為妥適,我也願意接受,但是我真的很擔心丙○○的近況,我是丙○○的親生母親,我不會去害她,我天天在家沒有一刻不想這件事情,我希望能夠將這件案件,我願意全部承受該受的判決,我希望本件事情能夠盡速的過去,也讓我好好的想想日後如何去幫助丙○○,我真的很擔心丙○○目前在外面的交友狀況,丙○○的個性很強,丙○○的觀念是不需要我們去過度的幫助,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去幫助丙○○,丙○○永遠是我的女兒,只要她願意,我從來不會改變,我能給丙○○的丙○○全然不認為我是在幫助她,我會好好思考日後要如何配合丙○○等語明確,且亦提出其曾致告訴人丙○○之家書15封,有10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及家書15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證3及10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
3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丙○○係滿懷母愛關心疼愛之意,惟被告與其女兒即告訴人丙○○間之相互認知上存有很大落差出入,而母女間係具有親生血緣關係,復參酌本案發生之原因係母親關懷女兒、動機係好心善良,且母女親情間之親情牽絆實為深厚,雖然一時手段錯誤之好心做錯事,然母女日後仍有親情生活照護往來之可能性,且適值母親節前夕,其懷胎、生育之苦、生活照護養育之苦、母女觀念不一致誤認之苦,均困著於被告,且有待被告再努力挽救自己女兒勿陷入歧途之思女之苦等考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程序及上開宣告刑之諭知,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併俾利日後母女誤解冰釋,及其親情之回復。
七、至於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告訴人甲○○之猥褻照片影像檔
1張,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 王璿閔 、 修澤 、A-GU、 土登伊柔 、 吳婷葳 之猥褻照片影像檔各1張,共計猥褻照片影像檔6張,與被告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告訴人丙○○、王先生之猥褻照片影像檔列印圖片各4張,共計猥褻照片影像檔列印圖片8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是母女,而甲○○與丙○○是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0樓其女丙○○住處,未經丙○○允許,竟利用丙○○所使用之電腦沒關之情形下,複製該電腦中部分甲○○及丙○○的裸露及性交相片,藉此取得該相片圖檔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丙○○。詎乙○○復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接續以下列方式為散布行為:(1)於101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1樓住處,以其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將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引起一般人厭惡之上開相片圖檔中之部分影像檔(sextaiwan02-2.tiff)附加於電子郵件中,寄送予甲○○([email protected])。(2)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許,將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引起一般人厭惡之上開相片圖檔中之部分影像檔各列印彩色圖片4張,分別裝入2個信封內,投遞於臺北市○○○路某郵筒,1封是寄至甲○○高雄市鳯山區家裡,收件人是「王先生」,另1封則是寄至丙○○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收件人是「丙○○」。(3)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網路領域網咖」,以其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將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引起一般人厭惡之上開相片圖檔中之部分甲○○裸露照片加上碼賽克之影像檔(ttt01tiff;ttt02tiff)附加於電子郵件中,寄送予甲○○的妹妹王璿閔([email protected])、甲○○樂團的友人「修澤」、「A-GU」、「土登伊柔」([email protected]帳戶)及丙○○之友人「吳婷葳」等人,以此等方式散布猥褻之影像圖檔及照片。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所寄信件之信封影本。
(五)猥褻照片檔列印資料。
(六)G-mail帳號申設資料及IP位置查詢紀錄。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
(八)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