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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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國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審確定裁定(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另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訴訟經濟及為被告之利益之考量,乃規範同一犯人獨立所犯之數罪,合併裁判處罰之要件,是該條所稱『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因此,上訴審法院所為程序上之判決,亦應包括在內,而非僅指『有罪科刑之裁判』者,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從而,上訴審法院認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之裁判確定日,應係該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之日,而非回溯第一審為實體科刑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因上開法律見解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涉及檢察機關賴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法院憑以判決之基準,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述之必要。又本件確定裁定,雖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惟其內容業已進入實質審酌抗告聲請之有無理由,應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在未經撤銷原裁定前,如對同一聲請之三案件重複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顯無其他救濟之途徑,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與實益。本件受刑人黃國林犯附表所示三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以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以上訴駁回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為判決確定日,認與附表編號二、三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係合於法律規定而就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惟第二審法院竟援引與本件情形未盡相符之貴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附表編號一之判決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確定日期,而非以第二審或第三審判決日期為確定日期,因此其判決確定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則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嗣檢察官提起抗告,原裁定仍採與第二審法院相同之意見,駁回抗告,同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上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如不符具體之要件,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所犯第二審裁定附表一所示詐欺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經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為其確定日期,並說明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因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以其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之前所犯,該部分不得與同附表其餘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等情。原裁定關於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程序判決駁回後,對於判決確定日期所表示法律上之見解,尚與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具有法令效力而得以拘束各級法院之相關解釋、判例有所違背,僅憑己見,對上揭判決之確定日期主張相異之法律意見,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尚與提起非常上訴必須以確定裁判顯然違背法令之前提要件迥不相侔,自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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