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頡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陶頡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迪達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同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預備強盜罪。被告以一持兇器之行為,同時觸犯預備強盜罪與攜帶兇器搶奪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被告前開二次竊盜、攜帶兇器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3月、5月、6月、6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年屬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擅忘前懲,不思以正途賺取資財,於短時間內,任意行竊他人拖鞋、機車,復持兇器搶奪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另參酌其自述收押前雖曾做過臨時工,但已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一亨運動用品店」所得之愛迪達拖鞋1雙,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輛、菜刀1把、現金92,000元,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陳俊斌游靜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4、35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陶頡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5樓
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頡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開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6年2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一亨運動用品店」前,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擺放於門前銷售之愛迪達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得手後離開;二於同日17時55分許,見陳俊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前,且未將鑰匙拔起,遂徒手開啟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以竊取得手,並騎乘離去。
二、陶頡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預備強盜及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7時5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進入該處先取得該店販售之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菜刀,並去除菜刀之包裝,藏至於外套內,以預備脅迫結帳店員以交付店內之現金,並至結帳台排隊等候,因見結帳店員蔡 孟惠 開啟收銀機欲對陶頡磊前之排隊客戶找零,陶頡磊立即趁 蔡孟惠 不備,拿取收銀機內之1,000元大鈔92張(已發還),並將上開菜刀放置於結帳台之桌面,得手後並未取走上開菜刀而離去,蔡孟惠見狀大喊搶劫,經 張榮瑞 等人制伏陶頡磊,並為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查悉上情。
三、案經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陶頡磊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上開一、一之犯罪事實全部。│││ 珈妤 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斌│上開一、二之犯罪事實全部。│││之證述。││├──┼─────────┼─────────────┤│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上開二之犯罪事實全部。│││孟惠之證述。││├──┼─────────┼─────────────┤│五│證人張榮瑞之證述。│被告搶奪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內之物品後,往外跑,遭證││││人張榮瑞等人制伏。│├──┼─────────┼─────────────┤│六│搜索、扣押筆錄、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份及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嫌、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2次、攜帶凶器搶奪罪嫌、預備強盜罪嫌各1次,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甫於105年2月4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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