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查:㈠按人體毒品經尿液排除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
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可能藉由科學檢查而驗出毒品反應;若經常大量吸食,則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
㈡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詮昕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檢驗,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且驗出濃度甚高(依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6ng/ml,超出行政院衛生署訂立之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1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10ng/ml,亦超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500ng/ml甚高),有該公司97年8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警卷內可稽。依此,足認被告於97年7月30日11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