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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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90號上訴人順益砂石行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縱砂石市場可認定為「封閉性之市場」,惟國內砂石市場在河川砂石所占比例不到5成,且開放大陸進口之砂石亦達21%並非少數,得自由競爭,如何可認定我國之砂石市場為「封閉性市場」而得由國內砂石業者操作價格?此部分未見原判決為「個案觀察」審究,針對國內市場如何完全「受限於河川」、其供應具有侷限性等情為說明,即逕認定國內砂石市場為封閉性市場,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揆諸經驗法則,砂石業者於得標工程後,短時間內資金均投入其中,是通常僅能就積囤庫存之砂石加工及銷售,是上訴人積囤之砂石屬維持合理存貨之數量,並非有惡意囤積之行為,原判決未依個案情況獨立認定事實、適用經驗法則,逕以「市場上合理之動態庫存數量」認定囤積行為,顯已違法。再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認定上訴人包含標得愛國橋處砂石料源後,究竟囤積砂石於何處?數量多少?何時砂石料源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元或420元之價格出售?既無完整數量作為依據,逕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有惡意囤積以哄抬價格,顯違反證據法則。且原判決「據礦物局前揭調查統計資料顯示,民國94年度國內砂石消費量約6,800萬立方公尺」,上訴人之庫存量縱有15萬立方公尺,所占比例不到千分之3,市場佔有率極微,並無能力操作價格,原判決卻以「鑑於聯合行為主觀之犯意查證不易」而逕認上訴人以「庫存」砂石料源「哄抬價格」,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供統一發票、土石標售詳細價目表及出貨統計表等資料為據,顯示僅反應成本及合理利潤,何來哄抬價格之行為?原審未調查實際情況,漏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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