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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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松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松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益松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利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目的,係為避免檢警機關透過帳戶追查身分,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勒贖集團所屬成員,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將之作為恐嚇取財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取得詹益松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他人賽鴿飛至渠等架設鴿網處時,以鴿網捕獲 吳昆瑾 所有之賽鴿,再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對吳昆瑾恫稱:需依指示匯款贖回賽鴿,否則立即將賽鴿殺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昆瑾,致使吳昆瑾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3,03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領出,嗣因吳昆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詹益松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因工作時將提款卡放置在口袋內,不慎遺失提款卡,且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並在112年5月5日打電話掛失提款卡,故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合作金庫所申設,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6頁),且有合作金庫新竹分行112年5月19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1723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吳昆瑾接獲電話告知其所有之賽鴿遭捕獲,需依指示匯款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13,03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嗣經以提款卡領出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合作金庫新竹分行112年5月19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1723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之交易明細、112年9月7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3046號函暨所附之000年0月間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58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帳戶內還有幾百元,我要領錢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會發現卡片遺失,是因為朋友要匯款給我,我要去提領才發現卡片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針對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之情節,所述前後不一。再依被告所辯之內容,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與「將提款卡密碼保密,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同處」之常情有別。況被告自承本案帳戶為其唯一經常使用之帳戶,借款予友人、交易遊戲幣均利用本案帳戶收款,再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且提款卡密碼為前女友生日,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當場背出該組密碼(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可以記得提款卡密碼,而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因此,被告供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可信度實堪置疑。被告雖於112年5月5日透過合作金庫之克服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有合作金庫新竹分行112年9月7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304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惟當時已有大量異常金流進出該帳戶,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內容。
2、另查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渠等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以臨櫃、網路銀行方式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被害人因受恐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顯見本案竊鴿勒贖集團成員犯案時,確有把握能控制本案帳戶提領贓款,此情在單純提款卡遺失之情形難以發生。復依被告自承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本案帳戶餘額都維持1,000元以內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實無隨時攜帶提款卡提款之必要,而因帳戶內餘額甚低不致造成自身損失,亦與主動提供帳戶之情形相符。而本案發生前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及異常金流進出本案帳戶之時間觀之,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3、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卻無法說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為各項財產犯罪,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該人果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供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期滿接續執行另案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均有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致告訴人受有13,030元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案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於本案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人力派遣公司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至1,300元,約做每月23、24日,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惟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竊鴿勒贖集團雖取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