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程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程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
被告胡程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程堯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05年8月26日期滿(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
於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
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
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信和路與雅潭路4段口
,因停等紅燈滑手持之手機,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查獲地點示意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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