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福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蘇洪翠雪蘇昭宇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請求交付股票
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因逾期招領、無此地址為由而遭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
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招領逾期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
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
相對人蘇洪翠雪、蘇昭宇於該局均有登載國外之地址,分別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領一字第
1105110399號函、同年月18日領一字第1105112688號函在卷
可考。是相對人蘇洪翠雪、蘇昭宇二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
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洪
翠雪、蘇昭宇二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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