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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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黃明通 相對人 黃陳謹 關係人 黃江燦
黃川銘 蔡秀燕 黃信維 黃江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陳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謹之監護人。
指定黃江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民國101年5月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黃江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姓名)?未答。」、「(幾歲?)未答。」,顯示其認知功能及理解能力不佳,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雖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但仍造成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重度缺失,完全需人監督照料,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無法配合測驗進行,對外界刺激亦完全缺乏口語或非口語之反應,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明顯,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0分,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執行功能均已喪失,臨床失智量表測試亦顯示相對人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6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黃陳謹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次子 黃江煌 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長子即關係人黃江燦、次媳即關係人蔡秀燕、三子即關係人黃江模、四子即關係人黃川銘、五子即關係人黃信維。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江燦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子女黃川銘、黃信維及次媳蔡秀燕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黃江燦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黃江燦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江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江燦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