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181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依宸 即 吳佳萱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2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35,034元,其中電信費、違約金各若干元?又違約金之計算式、計算依據、電信費繳款期間為何?暨檢附歷史帳單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