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陳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往遠東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西屯路3段第一支燈桿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許晉銓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0元(包含工資24,500元、零件費用1,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依保險法第53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並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當時是系爭車輛之駕駛,把系爭車輛開到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旁邊向被告按喇叭,並攔被告下來說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撞及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惟被告駕駛前開汽車並無與系爭車輛發生任何碰撞。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加損害他人(即被告之行為造成訴外人許晉銓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而加損害於他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理賠申請書、車損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之案卷資料,可知許晉銓於警詢時雖陳稱:前開汽車之前車頭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側車身碰撞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則否認其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且參諸卷附警方到場處理拍攝之現場相片及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車損不明),亦無從逕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確有撞及系爭車輛之情事。再佐以卷附兩造之警詢調查紀錄表均載明:並未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本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因素等語,顯無從依此推認系爭車輛產生車損之時間及其原因究意為何。於此情形,倘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即係因遭被告駕駛前開汽車碰撞所致,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以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25,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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