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第16行所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11月2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日東檢和盈104毒偵254字第1822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4月8日釋放出所;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犯行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罪質顯然較重,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方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太太,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