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玉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玉錦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梁玉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日凌晨3時7分許,進入臺中市南屯區「大地之音」社區後,見 林錦惠 位於該社區內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窗戶未上鎖,遂攀爬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上開住宅,並在該住宅客廳衣櫃內竊取林錦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林錦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司法警察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鎖定梁玉錦為嫌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一第22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
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①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上開①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③④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妨害居住安寧,且可能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甚有可責,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動機、自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前次涉犯竊盜案件之時間與量刑情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平時打零工、無固定工作之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經通知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