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抗告人 吳豐全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豐全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於各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的最長期(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亦未違背內、外部性界限。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秉恤刑原則,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逕以實質累加方式,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刑度非但較其他相類案件為重,且未就其所另犯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及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查抗告人因另犯詐欺等9罪,先後經前開抗告意旨所指案件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卷附前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中如前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均係於104年11月間所犯,但既經前案裁定確定,法院應受前案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復未據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他如前案附表編號4至9所示6罪,其犯罪時間則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4年12月3日首先判決確定以後,依法亦不得在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難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末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且未具體審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相同,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公平云云。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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