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抗告人 林鴻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鴻翔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4月以下,並審酌該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及編號6至8所示3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98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7年6月。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經核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該職權之目的,或有濫用職權情事,與法律的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僅謂: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同一,遽定上開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能令罪責相當,難謂符合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欠妥適云云,係對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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