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告 簡志傑 被告宥欣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紫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已滿一個月催告期間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上開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70萬元,雙方並未約定定清償日期及借款利率,事後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其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蓋有拒絕往來之支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8頁),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前開70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自難遽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而,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本院既已於107年10月27日向被告寄存送達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原告應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有返還上開借款70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0萬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兩造間之70萬元借款部分,雖未約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又於107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如上述,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自堪認至
107年11月27日已催告屆滿一個月,足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自107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金7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