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蕭國華與 張嘉文 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張嘉文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並大聲咆哮威嚇張嘉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嘉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案經張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蕭國華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帶菜刀至告訴人張嘉文住處,並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長期住居於其樓上發出噪音而有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雖然帶著菜刀並與張嘉文有爭執,但伊並無恐嚇之犯意,且張嘉文根本不怕,還開門出來跟伊吵,還按電梯不讓伊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張嘉文住處前,手持菜刀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文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8頁),且有告訴人蒐證錄影內容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32頁),另有扣案菜刀1把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並抗辯告訴人根本不懼怕伊,然案發時被告確有持菜刀前往告訴人家門咆哮乙情已如上所認定,衡諸常情,平日有糾紛之鄰人隨身攜帶菜刀至家門口咆哮,告訴人家尚有毫無防備能力之妻小,當下情況顯不利於告訴人,而可認客觀上被告之言語舉動均足至常人於同一處境下內心對於自身及家人身體生命安全感到恐懼。而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們一家四口都很害怕,我看到被告手拿菜刀對我們咆哮感到害怕,我感覺我出去會被打,他身材壯碩,我很怕被他打,我一度不想出去,但我是一個男人,我要保護我老婆小孩我才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持刀與之理論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雖指告訴人因不懼怕伊而開門,惟告訴人係為了避免未來更多紛爭而開門挺身紀錄被告之不法行徑已如上述,是告訴人開門此舉尚不能推論其毫無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受人侵害一事產生畏懼。綜觀上情,被告前揭行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另辯稱因與主委發生衝突才帶刀至告訴人家中,因為怕主委會偷襲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然不論帶刀動機為何,被告明知帶刀可以防止他人偷襲自己,應可知悉刀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有威嚇之作用始能產生防止他人偷襲自己的效果,是被告此言更可見其明知前往告訴人家前帶刀之舉係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並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氏十 雖證稱:告訴人家中長期發出木頭椅子的奇怪聲音,讓我和被告很痛苦,我先生忍耐很久,心情不好,是因為悶太久了才到這個地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宗旨在於保護人民得免於因他人舉動或言語致心生畏怖而無法安然度日。是無論恐嚇之動機如何正當,以此不法手段即使達到目的,亦徒增他人恐慌,如任何人為達合法目的均可用恐嚇之手段,則社會動盪,人民無足以安身立命,是縱證人吳氏十與被告所言其家中發出怪聲係由告訴人所致為真,仍無足解免被告恐嚇之罪責。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攜刀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電路板工作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