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1號聲請人 王蕙萍 相對人 連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1037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9年8月29日225,000元視為未記載109年9月15日CH00000002109年8月29日4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9年9月15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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