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39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坤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李坤明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被害人提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94號被告李坤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明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北里友人住處,服用私釀藥酒至當日晚上6時許,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上6時4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路人 洪陳兜 ,致洪陳兜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具告訴),警方獲報趕往現場,並於當日晚上7時7分許,對李坤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坤明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何盈姍 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被告酒醉駕車,且警方測得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事件通知單。│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表、現場圖、現場及蒐││││證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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