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堃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第29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即被告鄭堃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此次判刑,已知錯悔過,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奉養,求予被告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參、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3.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3.448公克,驗餘淨重3.4477公克)、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合計0.8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620公克,驗餘淨重
1.4617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
1顆、藥鏟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98公克,驗餘淨重0.2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2.7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386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扣押筆錄、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合計6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2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一)104年11月10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馨記旅社」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104年11月9日某時,在前揭「馨記旅社」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04年1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居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四)105年3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
1月9日報結),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之。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3次、有期徒刑4月3次,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復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095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6254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2.738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各有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各次之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05公克、0.0010公克、0.0078公克、0.0003公克、0.0003公克、0.009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6支及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用,而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暨藥鏟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認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皆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所載扣案之針筒1支及玻璃球1顆,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乏證據證明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徒以其已悔悟、家中狀況等情,求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仍多次施用毒品等情形,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是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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