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芳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間9時
32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G78-8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金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沿介壽路2段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往金和路方向(起訴書誤植為金河街)之被害人 紀雅雯 ,致紀雅雯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審另行審理)。詎黃淑芳明知肇事後,未報警亦未留在現場給予紀雅雯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遺棄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芳涉犯肇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紀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採證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㈢經查:
①被告於上開事實所示之時、地,騎車與適行經該處之被害人
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肢多處挫傷,被告肇事後即與被害人至路旁,嗣被告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到場,亦未將其個人資料留下,即離開肇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7、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雅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0頁、第38頁、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採證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103年12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證,復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原審104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13張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②然證人紀雅雯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行走於斑馬線上,剛起步
就被撞到左側身體及腰部,被撞之後,我將眼鏡撿起,走至旁邊原本等紅燈路旁處,被告則被路人扶起,嗣我跟被告有交談,內容有些忘記,當時有向被告稱我頭有點痛,被告有問我需否去醫院,身體有無怎樣,我回答不用,之後被告說要去上班,後即離去,過程約5分鐘以內,其餘對話內容我現不記得,我也不記得有無回答休息一下就好或沒有怎麼,被告要離去時我不記得有無回答『嗯』、『好』等語或點頭同意,我並未阻止被告離開,當時我已經休息一陣子,所以被告要離開也沒有關係等語確詳(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
136頁、第138至139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亦人車倒地,經路過騎士攙扶起身後,並非逕即駛離現場,而係與告訴人共同步至路旁,並有查看被害人傷勢情形以確認需否為即時救護後方行離去,且離去前亦未經被害人阻止,堪認斯時客觀上被害人可能再受後車撞擊之危險應已解除,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已盡相當之維護,危險並無再度擴大之虞,被告上開所採取之舉措,顯與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何即時救護及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迥異,亦與肇事後故意遠避他處試圖隱匿形跡之行為有別,是否得遽認被告肇事後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駕車離去現場,即屬有疑。況查證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是否有詢問其需否送醫或報警乙情,亦僅證稱:沒有印象,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自不能將此事實認定不明之不利益遽歸被告。
③依原審就事故發生後過程之勘驗筆錄內容,暨錄影畫面擷圖
所示,於畫面時間晚間9時32分31秒處起,可見被告行駛至畫面上方之斑馬線時即撞倒正穿越斑馬線之被害人,雙方倒地,接著1名機車騎士停靠於一旁,並上前扶起被害人及被告,3人往騎樓方向走去;於畫面時間晚間9時33分52秒處起,被告走出騎樓,走至其機車旁,發動機車,並站在機車左側,臉朝向騎樓處,復於畫面時間晚間9時35分04秒時,坐上機車,後於畫面時間晚間9時35分16秒時,騎乘機車離去。縱被告確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並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便先離去,此乃被告處理未臻週全而憑添被害人民事求償或警方查察之困難爾,尚難憑此被告粗疏行事之情,逕認即屬本罪所欲相繩之構成要件行為。茍被告有意逃離現場,理當於事故發生後起身時旋即駛離,而非於起身後走與被害人走至騎樓,約1分鐘後方走出騎樓,走至機車旁,而再俟1分多鐘後方騎車離去,此舉豈不徒留被害人、路人等抄留其身分或相關車籍資料之機會,更徵被告主觀上未對所為將致交通與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之對應意識,且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應認屬實,堪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未見再有何事證以佐其說,尚無由依卷內事證形成有罪確信。
④至公訴意旨所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車損採證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至多僅足證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仍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綜上,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
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騎乘機車碰撞當時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之被害人紀雅雯,致其受有傷害,事發後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來即先行離去等情。核與證人紀雅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向被告表示我頭有點痛,我僅記得被告說她趕著上班,被告並無說要就醫、報警、或詢問我是否看醫生,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不用看醫生等情,嗣於原審雖更易其詞,改證稱:被告有向我詢問是否要看醫生,我有向其表示不用等語,但詰問過程提示告知紀雅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紀雅雯隨即表示因距離案發時間太過遙遠,以偵查中記憶較為清楚等語,顯見紀雅雯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當時所述應較為可信,從而依紀雅雯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在發生車禍後,僅在路旁停留片刻隨即離去,未向紀雅雯確認傷勢狀況、亦未採取積極救護措施、更無表明或留下身份資料或直接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是被告卻於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前即先行離去,即已違背其即時救護義務,被告應構成肇事遺棄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24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3826、13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該條文既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主要應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為反射利益,是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而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故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客觀上已先在場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行離去,其主觀上未對所為將致交通與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之對應意識,縱行為人真有不待被害人後續反應便先離去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罪名已然成立。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查被害人紀雅雯於偵查中及原審就被告有於肇事後向被害人紀雅雯詢問是否要看醫生,被害人有向被告表示不用等情,前後證述有前後不一,已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害人紀雅雯於偵查中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楚,所述應較為可信,應以其在偵查中證述為可採,認被告構成肇事遺棄犯行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害人證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肇事遺棄罪犯行,已詳敘認定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核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
㈢被告於肇事後,客觀上已先在場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復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行離去,其主觀上未對所為將致交通與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之對應意識,業如前述。縱被告確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並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便先離去,此乃被告處理未臻週全而憑添被害人民事求償或警方查察之困難爾,尚難憑此被告粗疏行事之情,依上開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就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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