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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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7號
109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88
6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90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昌犯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劉進昌於民國96年1月12日晚上9時20分前某時之夜間」、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以徒手打破玻璃窗之方式侵入上開住處」及補充「被告於本院
109年7月13日、同月27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進昌於附件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95年5月17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同條項於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兩相對照可知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後規定得併科罰金且提高罰金額度;又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於附件一、二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17日及100年11月30日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一所示犯行,係持水管鉗破壞鐵窗之方式行竊,該支水管鉗既可以用以破壞鐵窗,確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又本案被告於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均係毀壞鐵窗、玻璃窗後踰越入內行竊,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於附件二所示犯行雖持石頭為之,然依上開說明,所為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有間,併予說明。是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行,係犯(95年5月17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所示犯行,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有破壞門鎖入內行竊之事實,惟被害人 陳慶美 於警詢時即已供述竊嫌並未破壞門鎖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是起訴書認被告有破壞門扇之犯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竊取附件二所示財物時,雖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犯之,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示悔悟之意,且與被害人陳慶美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陳慶美並表示原諒被告,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17號卷第61頁、第63頁),本院衡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竊得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及茶葉3公斤〈計價值4,000元〉等情綜合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被告之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陳慶美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慶美及 王崑萬 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附件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附件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賠償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陳慶美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二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崑萬,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附件一所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附件一犯行所用之水管鉗及石頭1塊,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孫昱琦 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17日)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1月30日)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03號被告劉進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華股)審理中之109易717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昌於民國96年1月12日晚上9時20分前某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王崑萬住處,趁王崑萬外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水管鉗(未扣案)破壞該處後側鐵窗之方式,侵入上開住處內,竊取王崑萬住處之新台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進昌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王崑萬於警│上揭被告侵入其住處破壞住處│││詢之證述│鐵窗後侵入並竊盜之事實│├──┼───────────┼─────────────┤│3│臺南縣警察局96年2│現場採得遺留現場檳榔渣。核│││月16日鑑驗書、臺南市│與被告劉進昌DNA相符。│││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31日鑑驗書││├──┼───────────┼─────────────┤│4│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證明被告破壞鐵窗侵入被害人│││查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竊盜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劉進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攜帶用以破壞鐵窗之水管鉗與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5.05.17)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886號被告劉進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豐380之5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昌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陳慶美住處,趁陳慶美外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破壞該處門鎖、隔間木板後再打破玻璃窗之方式侵入上開住處內,竊取陳慶美住處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茶葉3斤(計值4,
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進昌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美於警│上揭被告侵入其住處破壞住處│││詢之證述│門所與玻璃窗後竊盜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採得遺留現場衛生紙。核││││與被告劉進昌DNA相符。│├──┼───────────┼─────────────┤│4│本件竊盜案件現場圖、被│證明被告破壞門所、隔間木板│││告侵入現場與破壞門窗之│與打破玻璃窗侵入被害人住處│││現場圖、現場勘查紀錄表│竊取財物之事實│││、竊盜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及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