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岱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077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500元(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贓保字第21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岱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2日,在公共場所即新北市○○區○○街○○○號之葡京投注站前之騎樓與 林靜宜 口頭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1至39為賭博標的,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代價,未猜中者應給予猜中者每號100元,若猜中3個號碼,則未猜中者應給付500元,以此方式與林靜宜賭博財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7月1日以107度偵字第1077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扣案之5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7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第127頁正、背面),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該案扣案之現金500元(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贓保字第21號)係被告於該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第111頁背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物。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